律師解析租賃汽車公司租車過程中出事故如何承擔責任
提問者: 廖旭紫|瀏覽 106 次|提問時間: 2015-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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貢朋卿
2015-10-14
最終答案
一、汽車租賃的概念
汽車租賃,也稱為機動車租賃,即在約定的時間內租賃經營人將租賃汽車交付給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不提供駕駛勞務的經營方式(《汽車租賃業(yè)管理暫行規(guī)定》第2條)。被租賃的汽車是指除公共汽車、出租汽車客運以外的各類客車、貨車、特種汽車和其他機動車輛(《汽車租賃業(yè)管理暫行規(guī)定》第3條)。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必須是符合一定條件的法人,且獲得了有關主管機關的批準。
關于租賃車輛造成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法律并無明確的規(guī)定。筆者認為,車輛租賃關系,因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關系的不同,對外承擔責任的方式亦不同。若承租人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經營,其同出租人間僅存在簡單的民事租賃關系,則應當由承租人自己對外承擔責任;若承租人同出租人之間除了租賃關系外,尚存在管理監(jiān)督關系,或承租人以出租人的名義對外經營,則出租人和承租人對外承擔連帶責任。
在國外的學說中,通常根據兩個標準確定機動車肇事的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第一、運行支配權的歸屬,即誰對車輛的運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權利,就由誰對車輛肇事的損害賠償承擔責任。這種支配和控制包括具體的、現實的支配,如車輛所有人自行駕駛、借用人駕駛乃至擅自駕駛等;也包括潛在的、抽象的支配,如將車輛借給他人駕駛等。第二、運行利益的歸屬,即誰從車輛的運行中獲取利益,就由誰對車輛的肇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種利益可以是因機動車運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間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發(fā)生的利益,比如精神上的滿足、快樂、人際關系的和諧等。這在國外的學說和判例中被稱為判斷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二元說"。
我國在確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主體方面也是采用了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的"二元說"原則。最高法院根據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先后制定頒布了三個司法解釋,用以解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車主責任的適用問題,安檢公司,分別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關于連環(huán)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xù),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批復》和《關于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其中,在《關于連環(huán)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xù),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批復》中規(guī)定:連環(huán)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xù),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運營,也不能從該車的運營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對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另外兩個解釋也基本確定了相同的歸責原則,即車主只有在滿足兩個條件的情況下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是車主能控制該車的運行支配,二是該車的運行利益屬于車主。而汽車租賃公司作為租賃汽車的車主并不能滿足這兩個條件,汽車租出后,不在汽車租賃公司的控制范圍下,該車的運行支配權在承租人手中,承租人通過支配運行該車來獲取他的運行利益,可以用于經營,也可以用于自己使用。而租賃公司除了收取租賃費之外,并不能取得該車出租期間的運行利益。所以,汽車租賃公司不應該承擔事故責任人的賠償責任。
這樣說來,是不是所有的交通事故責任汽車租賃公司都不承擔呢?答案是否定的。任何企業(yè)都應該對自己的經營行為給他人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汽車租賃公司也不例外。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于汽車租賃公司提供的車輛存在安全隱患、未投保強制保險或其在訂立租賃合同過程中沒有盡到對承租人駕駛資格審慎的審查義務,承租人或受害人同樣可以向其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出事故后原則上應當由承租人自行承擔責任,但是在出租人具有過錯時,兩者對于交通事故損害按照各自過錯的大小承擔賠償責任。如有些學者指出:原則上,借用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下列情況仍由車主負責:1.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2.明知道車輛有故障的所有人仍然轉移占有;3.明知借用人、租用人無駕駛資格和技能;4.租用、借用人是其屬員或者家庭成員;5.以營利為目的的租車公司的租車行為。
筆者認為:首先,機動車出租后,承租人獲得使用利益,該利益的獲得正是租賃車輛的運行利益,出租人雖然收取了租金,但該利益系源自于出租人對車輛擁有的所有權而產生并非車輛的運行利益;其次,出租人將機動車交付給承租人后,出租人已經喪失對機動車的現實支配,針對車輛運行的支配權和控制權已經轉移至承租人手中;再次,雖然傳統(tǒng)民法理論認為“所嘩稜糕谷蕹咐革栓宮兢有物致人損害應由所有人承擔責任”,但出租人已經將車輛的現實控制權轉移到承租人行駛,且車輛運行的利益也由承租人支配,如果出租人在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且在事故中沒有過錯,仍認定其承擔賠償責任,則不符合公平正義的法律理念。同時《侵權責任法》第49條規(guī)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也系規(guī)定了機動車車輛出租人的過錯責任原則。
故綜上,出租人承擔責任是需要滿足一定條件的,如出租人到底是否還保留著對機動車的現實控制,同時出租人在出租機動車的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有無盡到合理的審查承租人資格的義務。若無過錯,則可以考慮免除出租人的賠償責任。考察國外立法及判例,要讓出租人承擔責任是需要滿足一定條件的,比如要考察出租人到底是否還保留著對機動車的現實支配力,判決出租人承擔責任的前提是其仍然對機動車有“使用時的必要的處分力”。是否具有此種支配力,可以通過考慮下列因素確定:1.期間之長短;2.運行費用之負擔;3.機動車之管理;4.專屬性之有無。如果出租人因為長期出租機動車等原因而喪失了這種支配力,自然無需賠償。再如還要從“管理責任”的角度出發(fā),考察出租人在出租機動車的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若毫無過錯,則可以考慮免除出租人的賠償責任。筆者認為,國外經驗頗值借鑒,當租賃的汽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原則上應當由承租人承擔賠償責任,只有在出租人對汽車仍有現實支配力或者在出租過程中存在過錯時,才可以考慮由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