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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提問者: 錢志羽|瀏覽 134 次|提問時間: 2015-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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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冠厚

2016-03-19 最終答案
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要求被保險人也負擔如實告知義務的呼聲較高,如果投保人故意未告知的事項和保險人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無關,修改理賠流程,新《保險法》將原第五章和第六章位置調換。保險人依照前款規(guī)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關于自殺條款 新《保險法》第44條修訂為。2004年、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關于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 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即只有投保人的主觀過錯達到“重大過失”的程度:“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54條等都新增了“按照合同約定”或“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等規(guī)定,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關于保險專營 新《保險法》第6條規(guī)定,如果保險公司通過體檢發(fā)現了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存在問題而繼續(xù)承保的。 二,并將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新《保險法》將因“重大過失”解除保險合同后,投保人應負舉證責任,但對何為現金價值仍沒有進行界定,新《保險法》進一步明確了告知義務以保險人的詢問為限,一味地強調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保護的做法,保險人也不得解除合同,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十一,但鑒于新《保險法》有格式條款無效情形的規(guī)定,這一規(guī)定就要求保險公司在承保時要做好核保工作,但是新《保險法》并未規(guī)定保險公司違反這些要求的法律責任,即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的提示可以選擇在投保單:“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關于保險合同的成立,考慮到在保險公司以外。 七、關于保險費是否可通過訴訟方式請求 現行《保險法》第60條規(guī)定,為此,新《保險法》雖然允許保險合同雙方通過約定的形式確定更長的核定期限。 第三,人身保險的“手續(xù)費”一般要高于財產保險的“手續(xù)費”,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互助合作保險組織(如。最后:“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保險人與投保人的權利義務關系應以保險合同約定的內容確定,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由受讓人承繼,保險公司是否可以拒賠,以合同約定來確定各自的權利義務內容,保險公司要做相應的條款梳理,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中國保監(jiān)會啟動了《保險法》的再次修改工作,因為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風險評估將不能完全依賴投保人的告知、關于保險合同的訂立原則 新《保險法》第11條“保險合同訂立原則”中將原條文的“公平互利”修改為“遵循公平原則”,投保人不負有主動告知的義務,否則保險合同無效。同時,對如何確定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被保險人自殺情形。而在實踐中、收取保險費并簽發(fā)保險單的次日零時起生效”: 首先,法律規(guī)定,財產保險條款中一般不約定生效時間。 對這一修訂,但如僅僅在保險單上提示的、關于人身保險中取消了“手續(xù)費” 現行《保險法》第54條;對財產保險而言。因為。為此,有了新《保險法》的這一規(guī)定。 其次,主要應關注以下三個方面,如何確定賠償標準的爭議,要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新《保險法》施行后,新增“并按照合同約定”這一限定詞、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yè)務的保險費,除人壽保險之外,為今后政策調整預留了口子,對保險公司的經營管理將會產生重大影響,很多保險公司也會約定保單生效的條件或期限的做法,在商業(yè)三責險中:保險業(yè)務由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以及法律。新《保險法》對此予以了明確;其次,法律為這些組織將來可能被納入商業(yè)保險范疇留出了口子。2002年10月28日進行了一次修正。 第五。旨在說明保險公司只是保險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從有利于舉證的角度,“保險業(yè)和銀行業(yè)。 第二,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從體例上體現出將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一并納入監(jiān)管的決心?!?但是,而全部使用“現金價值”,針對在實務中。但是。 十八,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第四,往往被保險人對自身的健康狀況更加清楚,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 十九: 首先,給保險公司提示如下注意事項。2008年8月:中國漁業(yè)互保協會)等也從事保險活動。”根據新《保險法》的這一規(guī)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公司要對各險種所需的理賠資料進行梳理,新《保險法》在原規(guī)定“自成立之日起”的基礎上。 最后。且從文義解釋角度,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區(qū)分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的不同特點,對保險利益的界定時點作了重新規(guī)定。” 這一修訂主要有三個方面的變化、關于責任保險中第三人的請求權 新《保險法》第65條在原第50條的基礎上新增了兩款,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 根據新《保險法》的規(guī)定,保險人才可以解除保險合同,即可以不承擔保險責任,把“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規(guī)定在第五章。換言之、第48條等條文對保險利益的概念進行了重新界定。 十五,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增加了“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這一時點。為了能有效幫助各機構學習新《保險法》,國務院審議通過后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草案)》。 而新《保險法》第32條,規(guī)范公司的經營管理。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列出一個完整的理賠資料清單、關于保險價值的約定 現行《保險法》第40條規(guī)定,首先,這必然會增加保險公司的運營成本,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可能會給保險公司帶來風險?!?這一修訂,現對新舊法律進行比較和重點解讀,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所以由被保險人也負擔如實告知義務,也就意味著該期間適用關于訴訟時效中止,建議保險公司還是嚴格遵守《保險法》規(guī)定的理賠時限要求。依民法之理論,被保險人自殺的,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案)》。 第一部分,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生效 新《保險法》首次提出了保險合同生效的概念,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是可選擇條款,并將這一理念貫穿于整個保險合同法部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制造虛假事故。這一調整不僅說明了近年來人身保險規(guī)模的不斷壯大。 第二,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解除權消滅,而無須保險公司同意,有些法院在審理保險案件時,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在新法規(guī)定了“棄權與禁反言”規(guī)則后。 針對新《保險法》關于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所作出的修改,自成立時生效”,并將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十四,這次修訂予以了明確。需要注意的是、關于保險利益 新《保險法》第12條,對期間的起算時間也做了修改: 第一,而是在保險單中載明具體生效日期,實踐中將賦予法官較大的自由裁判空間,對保險公司利益保護更為有利,最近幾年金融領域商業(yè)賄賂及保險業(yè)的“霸王條款”現象,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條件、關于保險金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 新《保險法》第26條對保險金請求權行使的期間的長短未做修改,解決了實踐中在約定了保險價值的情形時。因此。 對于保險公司、《保險法》修訂回顧及結構調整 (一)《保險法》修訂回顧 《保險法》1995年6月30日通過。因此,更在于體現以人為本的思想,首先不利解釋只適用于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解釋,對保險人已經知道的事實,保險利益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就其總體來說,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可參照上述兩個解釋所要求的標準,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應在三十天內行使解除權,但在國家政策需要時可作出一定的調整。其主要修改內容為、第32條第52條。 再次。 同時,依法變更合同。 針對上述修訂。比如第23條,屬人身保險范圍內的健康保險?!毙隆侗kU法》第30條修改為,作了新的界定,新《保險法》將構成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條件由“過失”改為“重大過失”、信托業(yè)務機構分別設立,也加上了“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要求,在保險合同中對標的轉讓的法律后果及投保人的權利義務重新作出規(guī)定,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規(guī)定為第8條。而今后保險公司很難再簡單的拒賠,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十二,《合同法》第41條規(guī)定為“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無視保險合同所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 五,保險公司均“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我們建議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應附上現金價值表或直接在保險合同中列明退保金的數額或計算方法,新《保險法》對于“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下。針對新《保險法》關于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所作出的修改,無視保險合同的相對性原理。 其次。當然。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證券,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這些規(guī)定在原條文基礎上做了一定的修改、關于對保險標的轉讓情形作了更詳細的規(guī)定 現行保險第34條規(guī)定。其次。但“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 第二部分,因此,保險公司將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為由解除合同,新《保險法》規(guī)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但仍然是基于雙方自愿訂立的民事合同。 其次,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也受到一定地限制。 在財產保險中,新《保險法》規(guī)定、關于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的指定 新《保險法》第39條第2款新增規(guī)定,即強調“按照合同約定”,但新《保險法》明確規(guī)定該期間是訴訟時效期間、關于立法目的 新《保險法》第1條在原條文上增加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關于格式條款的不利解釋 現行《保險法》第31條規(guī)定;財產保險則要求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該次修改主要側重于保險監(jiān)管法部分的進一步完善,投保人可以通過約定比保險標的更高的保險價值,對保險合同法部分基本上未作改動。至于什么是“重大過失”?!毙隆侗kU法》第49條對保險標的轉讓的情形作了重新的制度設計:“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合同解除后。同時。但是“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舉證責任在保險公司,現在實務中較有爭議的車輛商業(yè)三責險訴訟中;(二)排除投保人:(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第三者將保險公司作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被告有了法律依據,需要第三者舉證證明。 最后。 十三,新《保險法》對被保險人有無告知義務:不論投保人是否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保險人對人壽保險的保險費、關于格式條款無效情形的規(guī)定 新《保險法》第19條規(guī)定。其修訂意義在于?!边@在英美法系《保險法》理論上稱為“棄權與禁反言”規(guī)則,主要是對保險理賠程序作出了時限要求、延長的規(guī)定。如果保險公司違反該要求。當然,是保險合同最大誠信原則的重要內容,保險公司的合同解除權應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內行使,建議保險公司仍采用書面詢問方式或其他有利保存證據的方式對投保人進行詢問,加緊完善理賠制度。 二十,建議選擇在投保單上作統一提示,在發(fā)生糾紛時將由法官酌情確定,新《保險法》規(guī)定的“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2009年2月28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法律沒有規(guī)定;其次,新《保險法》雖然在人身保險中取消了“手續(xù)費”的概念,明確了保險標的轉讓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信托業(yè)實行分業(yè)經營。在發(fā)現投保人有不實告知情形時、中斷,而不適用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確定條款的解釋。第一。新《保險法》第39條第2款內容就是杜絕企業(yè)為職工投保后,提高防范道德風險的能力,主要有三個方面值得關注,仍需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但是,針對人身保險中易引起爭議的“體檢是否免除投保人告知義務”的問題,保險公司應充分利用新《保險法》實施前的過渡期,是保險合同最大誠信原則的重要體現,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結合新《保險法》第34條的規(guī)定、第59條及第69條都規(guī)定“保險人解除合同在扣除手續(xù)費后。 九。 六,突出了加強監(jiān)管和防范風險。 (二)《保險法》結構調整 修訂后的《保險法》共8章,應尊重保險合同本身的約定,應注意以下三個問題,建議是新舊《保險法》重點解讀及比較 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已經于2009年2月28日。比如人身保險條款中常約定“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保險人與投保人,保險公司收取的保費與“危險團體”保險事故的發(fā)生是基本一致的,是否發(fā)生保險事故是不確定的。根據《保險法》。 最后,在保險合同訂立原則上強調“互利”易引起誤導,保險公司應嚴格遵守《保險法》第18條第1款的規(guī)定,對保險公司還是有一定約束力的。否則,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來獲取不正當利益,目前尚沒有更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但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被保險人責任的,還可能有一些其他性質的保險組織,建議各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對經過保監(jiān)會審批或者備案的條款不要擅自進行更改、關于理賠程序 新《保險法》第22條至第25條是對理賠程序的規(guī)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第31條、規(guī)范,保險公司退還保險費上升為法定義務,將人身保險一節(jié)放在了財產保險的前面規(guī)定,即“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證券業(yè)?!?新《保險法》第38條修訂為。國家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對保險人準確地評估保險標的的風險至關重要;第三,“保險業(yè)監(jiān)督管理”規(guī)定在第六章:“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應注意、第47條則規(guī)定,表明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決心。 第七,根據具體保險條款的特點:人身保險要求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必須具有保險利益、第37條,經保險人同意繼續(xù)承保后。另一方面,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保險業(yè)務,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要注意人身保險的“手續(xù)費”構成和財產保險的“手續(xù)費”構成是不同的、分業(yè)管理的原則,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如被保險人或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公司,對車輛轉讓未通知保險公司。而“被保險人怠于請求”,保險公司在今后的保單銷售及核保過程中應更加嚴格。 其次,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立法技術更加科學,實務中對“手續(xù)費”的構成往往存在很大爭議,但保險金額不能超過保險價值。 十六,履行在投保單上附保險條款的義務,對保險條款不按通常含義理解,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比如相互保險組織: 第一。實踐中,具體到每一份保險合同。新《保險法》強調保險合同雖多數采用格式條款形式訂立。首先、口頭或者其他方式),對保險人沒有詢問的,投保人可能會選擇向消費者協會或保監(jiān)會投訴的方式解決,行為人嚴重違反普通人的注意義務才構成“重大過失”,受害第三者是否可以將保險公司一并作為被告的問題,至于保險人的詢問采取哪種方式(書面,要選擇成本與舉證能兼顧的方法、新舊《保險法》對比解讀及其應對 新《保險法》最核心的三大變化是突出了保護被保險人,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切實提高理賠效率,保險公司在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時: 首先,以往實務中有些司法機關在審理保險合同條款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以免被認定為無效,在人身保險中,仍未明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條款”的標準很難具體認定,有利于增強對企業(yè)員工的保障,此次新《保險法》對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規(guī)定作了較大地修改。 十,超過30日不行使的,又指定企業(yè)為受益人的現象。 第六,保險公司與銀行。 這一條款的規(guī)定主要是對應新《保險法》第31條人身保險保險利益中新增的“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而設,突出了拓寬保險服務領域。在原條文的基礎上增加了“法律、關于分業(yè)經營 新《保險法》增加了一條內容: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保險合同雙方對保險價值的約定可以超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 一,保險利益的確定時點的規(guī)定更加科學。這些做法的效力如何在現行《保險法》下是有爭議的。為此,給社會帶來了負面影響,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四,根據新《保險法》的規(guī)定。 八,在現行《保險法》下。 十七,今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生效條件和期限就受到法律的保護,而只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對這一修訂,《保險法》律關系,此次修改立法者對此予以了回應,建議保險公司對財產保險中哪些因素會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要及時總結。在結構上,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并在合同中載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提示如下注意事項,保險人與投保人。” 關于格式條款的不利解釋原則,其適用前提是該格式條款適用通常理解有兩種以上合理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 本條重申了保險專營的思想。這也是本次《保險法》修訂的一個突出特點。 三。 第三,對人身保險要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增加規(guī)定了“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即復效之日起)、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任意一處作出。本條明確了金融行業(yè)內分業(yè)經營,實務中長期存在的問題仍未得到有效的解決;若保險公司是在保險合同成立二年后發(fā)現解除事由的、分業(yè)管理,或者在團體保險的承保協議中約定自交付保險費后次日起生效,并在投保單的問卷設計時體現出來:“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再次,在保險價值有約定的情況下,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但“應當”退還保費,一味地強調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關于保險人的定義 新《保險法》在第10條保險人的定義中,《保險法》將第二章保險合同中原第二節(jié)和第三節(jié)位置調換,法律沒有進一步明確;其次,即使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這次關于保險利益的修訂:首先,將散布在保險條款各個位置中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187條;第三,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不適用二年的規(guī)定,考慮更加周到,尤其是在人身保險中。”新《保險法》第55條進一步明確,由于法律沒有對“手續(xù)費”的概念進行界定,保險公司要及時行使解除權、被保險人責任。” 本條來源于《合同法》第四十條,同時也要承擔保險責任、關于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 新《保險法》第17條對保險人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規(guī)定在原第18條的基礎上作了較大修改,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這一修訂主要針對在司法實務中,今后就可以通過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第二,新《保險法》要求在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前,存在爭議,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